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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虽然能带来无限可能,但也能带来连带责任!
出资
今天,我们来看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出资不到位。
看一个案例:
甲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1日,注册资本150万元。
股东为大黑和小黑,认缴出资额分别为人民币100万元和50万元。
大黑、小黑两次缴纳出资额,即:大黑,2015年6月1日,50万元,2020年6月1日,50万元;小黑,2015年6月1日25万,2020年6月1日25万。
甲公司
2015年8月6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还款日为2016年8月6日。甲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
经调查,大黑向A公司出资10万元.
B公司随后将A公司和大黑告至医院,要求A公司归还B公司的贷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大黑在到期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不足以
庭审中,乙公司提交证据证明甲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他债权人的债务。
法院支持b公司的主张
法律分析
首先,诉讼时有证据证明甲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公司成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只要股东出资不到位,就不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先决条件是:有证据证明甲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即,原告承担着较重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股东大黑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有证据股东表明甲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件认定的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因此,在未缴出资额范围内,大黑应对清偿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只有证据证明股东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没有证据证明甲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不履行或者承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未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在没有证据证明甲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以请求股东对公司未支付的部分债务在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此时,原告不承担证明甲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举证责任。
再次,没有证据证明甲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股东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和追加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件确定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依照《公司法》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并在未支付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未缴的出资视为清算财产。股东未缴的出资包括到期未缴的出资和应付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的出资。
所以,只有公司解散,才能出现“加速认购到期”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甲公司没有解散,因此,大黑仅在其到期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为原则,以承担连带责任(即打破有限责任原则)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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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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